(2014)北审民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美与被告盘锦市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美,盘锦市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审民初字第02424号原告王玉美,女,1966年1月2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2107821966********,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闾阳驿镇石堡子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盘锦市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站前社区905-40-787号。负责人王朝军,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山,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晴,系该社理事长。原告王玉美与被告盘锦市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被告盘锦市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沟帮子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7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0日,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美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门市房,并一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87244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门市房,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定房交款收据一份,收据标明交款金额872440元;交款方式为抵押(更名)。经询问,原告承认办理该门市房抵押是基于双方发生借贷的事实。本院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坚持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该门市房抵押是基于双方发生借贷的事实,并未实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24元,退还原告王玉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权审 判 员 史继森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