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牛宝银与牛宝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宝银,牛宝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宝银。委托代理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杰,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宝桐。上诉人牛宝银因与被上诉人牛宝桐之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牛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有、刘红杰,被上诉人牛宝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同为三河市泃阳镇杨相公村村民。本案诉争的4.6亩土地(即原告主张的口粮地)位于三河市泃阳镇杨相公庄村村西。关于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原告提供书证两份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一份为证,被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为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份书证为三河市泃阳镇杨相公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的相关内容为:“我村于1999年分承包口粮地,每人1.15亩,经我村原会计赵连祥所说:牛宝银、牛宝桐、牛宝革三家合伙做一个纠(注:应为阄),牛宝银4口人4.6亩,牛宝桐4口人4.6亩,牛宝革2人2.3亩,牛永林1口人1.15亩,共计11口人,12.65亩。分地时三家分一块地,当时各量个的亩数,牛宝银做买卖,牛宝革外出,牛永林(父亲)说,都给牛宝桐代种吧,定承包口粮地经营证书时,谁种地就写谁名下了。现在牛宝银和牛宝革想种自己承包的口粮地,代种人牛宝桐不给。”另一份书证原告主张为分地时的底单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书证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取得本案诉争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为原告领取承包地相关补偿的卡,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取得信用卡至今,未领取过本案诉争土地的补偿款,该补偿款一直由被告领取至今。被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承包面积为12.65亩,原、被告均认可该12.65亩承包地包括本案争议的4.6亩承包地。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的4.6亩承包地现由被告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4.6亩土地是原告以家庭方式承包,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明》为转述赵连祥的证言,证明力不足;另一份书证复印件内容不明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也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力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及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拥有本案诉争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6亩口粮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宝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牛宝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农村承包经营权证虽是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其名下的土地是按每户的人口数按份共有的。涉案土地登记证为12.65亩,共11口人,包牛宝银4口人4.6亩,牛宝桐4口人4.6亩,牛宝革2口人2.3亩,牛永林1口人1.15亩。(二)从三河市泃阳镇杨相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当初分地时的底单复印件可以看出,村委会作为本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村委会向牛宝银、牛宝桐、牛永林、牛宝革发包土地的情况,具体每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记载的12.65亩土地是如何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的,被上诉人才4口人,不可能取得12.65亩承包地。(三)承包地有水浇地和旱地,水浇地每人9分,我有3.6亩,承包后我曾交给同村的牛广富种了两年,后来牛广富因为我不给他垫四费,他不种了,我就找了牛宝桐,牛宝桐同意代种,四费由我出了约二、三年,直到费改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牛宝桐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土地是我从大队(村委会)承包的,并不是从上诉人个人手中承包的,1999年承包土地时上诉人放弃了承包土地,我才从大队(村委会)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所说先让牛广富替他种地后来由我替他种是谎话,牛广富替种的那块是经我手给的。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牛宝银提交了三河市泃阳镇杨相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村于1999年分承包口粮地,每人1.15亩,当时牛宝银、牛宝桐、牛宝革三家做了一个阄,牛宝银4口人分4.6亩,牛宝桐4口人分4.6亩,牛宝革2口人2.3亩,牛永林1口人分1.15亩,一共11口人地共计12.65亩,当时各量各的亩数,因当时牛宝银做买卖,牛宝革外出,牛永林说让牛宝桐代种,定承包口粮地经营权证书时,谁种地就先写在谁名下,其实12.65亩承包口粮地当中有牛宝银4.6亩,牛宝桐4.6亩,牛永林1.15亩”。被上诉人牛宝桐质证意见为“我不承认这个证明,这不是分地人写的”。双方对涉案地块其中水浇地9.9亩,西至沟,东至杨建山(现为张守有耕种),北至道,南至道;旱地2.25亩,西至程守礼、程守志、肖起文,东至水渠,南至大坑,北至水渠无异议。根据上诉人牛宝银申请,二审法院赴三河市泃阳镇杨相公庄村进行调查核实,该村委会现任主任张守友、村会计牛广元认可一审中牛宝银提交的分地底单复印件系出自本村分地留存档案,并对底单中姓名后的数字进行了说明,其中有的姓名后人口数标注为“3.5”的系由于几个儿子分老人一口人地所致;认可二审中牛宝银提交的2016年4月12日三河市泃阳镇杨相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系该村村委会所出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登记在被上诉人牛宝桐名下的涉案12.65亩实际承包经营者是否包含上诉人牛宝银一家四口人在内。(一)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性质看,该证明清楚表明了涉案12.65亩地的计算方式、承包过程及登记原因,由于村委会是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发包方,故其所出具的证明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而当初负责具体实施分地的村委会干部是代表村委会所实施的一种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主张必须由当初分地的人出具证明才有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从上诉人牛宝银提交的来自于村委会留存且经过村委会再次确认的底单复印件看,该底单除本案当事人外,在其他承包人名单后都标注了承包者的家庭人口数,说明当初每户承包土地面积的多少是以人口作为基数来计算的,而底单中涉案土地的面积、人口数、标准与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基本一致,两者可以相互印证。(三)从涉案《土地经营权证书》内容来看,虽然被上诉人牛宝桐主张涉案土地系由于牛宝银不要了,均是自己从村委会取得,但村委会作为所有者和发包方却并不认可。加之该《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方一栏的标注名字因只写有一人,具有代表性质,且登记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2.65亩,按每人1.15亩的标准恰好是11口人的人均承包面积之和,故被上诉人牛宝桐单凭《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方是自己的名字,尚不能完全支持自己的主张。(四)从农村集体土地及承包经营权性质看,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获得基本生存条件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均对其承包、流转直至征收补偿的对象、方式和程序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条件和限制,特别是家庭土地承包相对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荒地承包而言,更具有强烈的基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身依附和福利色彩。在兄弟二人面临争议,协商不成且调解无效时,应优先保护每名集体组织成员获得人均承包土地份额的基本权利为宜。故一审法院关于驳回上诉人牛宝银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二、涉案12.65亩土地其中4.6亩土地经营承包权归上诉人牛宝银所有,其中3.6亩从9.9亩水浇地地块东侧起分割;1亩从2.75亩旱地地块东侧起分割。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牛宝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