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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邱永与泗阳泗沭医院、唐晓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泗阳泗沭医院,唐晓良,丁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93号原告邱永。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泗沭医院,住所地泗阳县爱园镇爱园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唐晓芹。被告唐晓良。被告丁霞。原告邱永诉被告泗阳泗沭医院、唐晓良、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泗阳泗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唐晓芹和被告丁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晓良、丁霞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后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二、三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泗阳泗沭医院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印章是被告泗阳泗沭医院之前使用的印章,但是本案借款是被告唐晓良个人行为,借款并未使用在泗阳泗沭医院的建设上面,故被告泗阳泗沭医院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晓良未作答辩。被告丁霞辩称:被告唐晓良与被告丁霞向原告借款37万元是事实,已经归还原告4万元,还款时并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丁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2013年11月19日,被告唐晓良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本息进行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7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另查明:在出具本案借条时,被告唐晓良系被告泗阳泗沭医院的法人代表,现法人代表已变更为唐晓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唐晓良在出具借条时,系被告泗阳泗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借条上同时加盖了被告泗阳泗沭医院的印章,故被告泗阳泗沭医院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丁霞向原告支付4万元时,未明确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先冲抵利息。被告唐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32万元本金及利息和2015年3月22日之前的5万元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泗沭医院、唐晓良、丁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永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被告丁霞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泗阳泗沭医院、唐晓良、丁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永5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泗阳泗沭医院、唐晓良、丁霞承担3125元,原告邱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