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成龙、王树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成龙,王树琴,于成贵,卢风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50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成龙。被执行人王树琴。(系于成龙之妻)。被执行人于成贵。被执行人卢风喜。(系于成贵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于成龙、王树琴、于成贵、卢风喜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迅速支付所欠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1065920元,支付违约金4263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12388.5元和执行费13609元。但被执行人于成龙、王树琴、于成贵、卢风喜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成龙、王树琴、于成贵、卢风喜的银行存款114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1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