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董德胜、王圣荣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董德胜,王圣荣,薛志东,胡光华,魏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083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8029054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弄*号、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公寓1、2、3号。代表人:焦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卢江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德胜。被告:王圣荣。被告:薛志东。被告:胡光华。被告:魏代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董德胜、王圣荣、薛志东、胡光华、魏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2月0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董德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含复息、罚息)126587.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息、罚息;2.被告董德胜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1000元;3.被告胡光华、王圣荣、薛志东、魏代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5月30日五、借款用途:批发和零售业六、担保情况:被告王圣荣、薛志东、胡光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22日八、还款情况:到期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26587.98元十、其他事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德胜、王圣荣、薛志东、胡光华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董德胜借款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关于保证部分,被告王圣荣、薛志东、胡光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代明所出具的公证书委托权限系办理经营性贷款,但并不包括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被告王圣荣以其代理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属无权代理,该《保证合同》对被告魏代明不生效,被告魏代明无需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德胜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126587.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102P426201400188《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德胜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圣荣、薛志东、胡光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德胜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董德胜、王圣荣、薛志东、胡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168元,减半收取10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84元,由被告董德胜、王圣荣、薛志东、胡光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