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彭小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小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735号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熏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刘英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庆,女,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铃公司)与被告彭小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铃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彭小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小庆向工商银行以分期付款方式透支218000元用于在原告购买奥迪A4L汽车,分36期每月25日前等额偿还,首期偿还6849.64元,以后每期偿还6832元,彭小庆向工商银行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同日,原告为被告彭小庆的贷款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彭小庆办理的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彭小庆向工商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调查费、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和该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现连续发生两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时即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担保,要求被告归还银行所欠款项,同时应承担总购车款的10%的赔偿金和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小庆多次拖欠工商银行分期资金及手续费,工商银行通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9日,彭小庆对川JK43**奥迪牌轿车进行了登记。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295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被告彭小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24日,原告代被告彭小庆偿还工商银行按揭款22951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履约责任通知书、垫款凭证、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彭小庆按揭贷款购车的事实清楚,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工商银行支付垫付款22951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小庆偿还垫付款22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彭小庆违约应按担保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以实际垫款金额的20%主张违约金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该费用系原告在办理诉讼保全过程中支付给他人的担保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合同中未对此费用作详细列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垫款22951元;二、被告彭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200元;三、被告彭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7.5元,由被告彭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秋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