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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维微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微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维微,于河南省内黄县,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蓝建强,广西××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维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维微及其辩护人蓝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准许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盘某(已判刑)持一支自制仿“五四”式手枪到宜州市庆远镇老汽车总站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苏泽斌苏某(另案处理),后苏某将该枪交给被告人高维微修理。2015年4月25日19时许,宜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协助忻城县公安局民警办理盘某非法持有枪支案时,在苏泽斌苏某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嘉俊小区的出租房内查获苏泽斌苏某、梁启光梁某(另案处理)和高维微,民警在梁某身上查获高维微交给梁某的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在高维微身上查获苏某交给高维微修理的该支自制仿“五四”手枪和一支银白色自制火药枪。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仿“五四”式手枪、仿“六四”式手枪、银白色自制火药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维微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维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辩称,公安民警从梁某身上查获的仿“六四”手枪不是其交给梁某的,从其身上查获的仿“五四”式手枪是拆散的,不是完整的枪支。辩护人蓝建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民警从梁某身上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不是被告人高维微所非法持有,从高维微身上查获的仿“五四”式手枪是拆散的,并不是完整的枪支,故公诉机关指控高维微非法持有仿“五四”手枪和仿“六四”式手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高维微仅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建议对高维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盘某(已判刑)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携带一支自制仿“五四”式手枪到宜州市庆远镇老汽车总站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苏泽斌苏某(另案处理),后该枪发生故障,苏某就将该枪交给被告人高维微帮忙修理。2015年4月25日下午,宜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协助忻城县公安局民警办理盘某非法持有枪支案时,在苏泽斌苏某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嘉俊小区的租住房内将苏某抓获,后苏某通过电话联系梁某(另案处理),叫梁某让高维微将该枪拿到苏某的住处。后梁某来到苏某的住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梁某身上查获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随后高维微也来到苏某的住处,民警从高维微身上查获苏某交给高维微修理的仿“五四”式手枪和一支长约198mm的银白色自制火药枪。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仿“五四”式手枪、仿“六四”式手枪和银白色自制火药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5日19时许,宜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协助忻城县公安局民警办理盘某非法持有枪支案时,在宜州市庆远镇嘉俊小区苏泽斌苏某的租住房内查获苏某、梁某和高维微,并在梁某身上查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在高维微身上查获一支仿“五四”式手枪和一支银白色自制火药枪。2.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25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宜州市庆远镇嘉俊小区苏泽斌苏某的租住房内,从梁某处依法扣押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从高维微处依法扣押一支仿“五四”式手枪、一支银白色自制火药枪和一把弹簧刀。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盘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户籍证明证实高维微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盘某证实,2015年2月21日,其从忻城县携带一支自制手枪到宜州市老汽车总站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苏某。2015年4月25日,其被忻城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后,其带领民警到宜州市庆远镇苏泽斌苏某的住处追回该支枪支,后枪支被民警扣押。2.证人苏某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盘某在宜州市老汽车总站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将一支自制手枪抵押给其,其得到手枪几天后枪支发生故障,其就把枪交给高维微帮忙修理。2015年4月25日下午,盘某带公安民警到其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嘉俊小区的租住房查找抵押给其的枪支,因其没有高维微的联系方式,其就打电话给梁某,叫梁某让高维微把枪拿到其住处。过了两个多小时后,梁某拿了一支较短的手枪到其住处,但梁某拿来的手枪并不是盘某抵押给其的那支手枪。随后高维微也来到其住处,民警从高维微身上查获盘某抵押给其后其交给高维微修理的手枪和一支砂枪。3.证人梁某证实,2015年过完春节的一天,其在苏泽斌苏某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嘉俊小区的租住房内发现客厅的桌子上有一支手枪,苏某说该枪是柳州一个叫“阿某”的朋友以7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的。2015年4月25日下午,苏某打电话给其说柳州的朋友过来赎回那支手枪,现在枪在高维微那里,让其联系高维微把枪拿到他的租住房。其与高维微联系后来到苏某租住房内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随后高维微也来到苏某的租住房,民警从高维微身上查获其之前在苏某的租房内见到的那支手枪和一支银白色的砂枪。(三)鉴定意见1.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5)45号枪支鉴定书证实,从高维微处查获的自制火药枪和从梁某处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均能正常击发,二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来)公(刑)鉴(痕)字(2015)1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经对查获的仿“五四”式手枪进行检验,该枪支具有握把、扳机、扳机簧、击针、击锤、枪管等机件,但缺少两颗固定连接枪支机件的插销和击锤簧,致使该枪支各机件之间连接不稳固,联动性能不完好。经对该枪支加装相关零件进行简单修复,该枪支能将制式军用64式手枪弹击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高维微。(四)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宜州市庆远镇嘉俊小区苏泽斌苏某的租住房内查获苏某、梁某和高维微时的现场情况。(五)提取、辨认笔录1.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4月25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宜州市庆远镇嘉俊小区苏泽斌苏某的租住房内,从梁某身上查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从高维微身上查获一支仿“五四”式手枪、一支银白色自制火药枪和一把弹簧刀。梁某、高维微分别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盘某、苏某分别辨认出用于抵押的仿“五四”式手枪及苏某辨认出盘某就是将手枪抵押给其的男子。(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维微的在侦查期间和庭审时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苏某把一支拆散的手枪交给其修理。过了几天,苏某的一个朋友又拿了一支短砂枪给其修理,其把这两支枪一起拿到红旗山庄游泳池旁的水沟里收藏。2015年4月25日下午,梁某打电话给其,让其把枪拿到苏某的住处,后其把短砂枪插在腰间并用编织袋装着那把拆散的手枪一起拿到苏泽斌苏某位于宜州市庆远镇老汽车总站旁的住处时被民警查获。其在庭审时否认民警从梁某身上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是其交给梁某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高维微及其辩护人提出从梁某身上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不是高维微交给梁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于从梁某身上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是高维微交给梁某的指控,仅提供有梁某和高维微的言词证据予以证明,但梁某在侦查期间的二次陈述为:高维微在君怡宾馆对面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其,其接到枪后发现手枪比之前其在苏某租房内见到的手枪要小一些,其就跟高维微说拿错了,高维微就说他回去换那支大的,其怕来赎枪的人等得太久会走,其就想先拿这把小点的枪去稳住赎枪的人,其就跟高维微说其先把这把枪送过去,让高维微回去拿那支大点的手枪送到苏某的租住房;梁某在侦查期间的一次陈述为:高维微在君怡宾馆对面从裤子口袋掏出用一张纸包着的一把仿“六四”式手枪交给其,高维微对其说枪不是苏某要的那把,因苏某催得比较急,叫其先拿这把小点的枪去给苏某应付一下;高维微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在君怡宾馆斜对面把装着仿“六四”式手枪的编织袋交给梁某,梁某得枪后就各自离开了,过后梁某又打电话给其,叫其把剩下的东西一起拿到苏某的住处。梁某对于高维微把枪交给其的过程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并且与高维微供述中关于枪支的包装、交枪的过程等方面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对于从梁某身上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是高维微交给梁某的指控不予认定。对于高维微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高维微及其辩护人提出从高维微身上查获的仿“五四”式手枪是拆散的,不是完整的枪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查获的仿“五四”式手枪具有握把、扳机、扳机簧、击针、击锤、枪管等机件,虽缺少两颗固定连接枪支机件的插销和击锤簧,致使该枪支各机件之间连接不固,联动性能不完好,但经对该枪支加装相关零件进行简单修复,能将制式军用64式手枪弹击发,经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鉴定主体具有法定的资质,鉴定过程、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技术规范要求,没有证据证明鉴定内容存在明显不当,且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高维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于高维微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维微作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高维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高维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高维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维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二、查获的仿“五四”式手枪一支、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代理审判员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