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南召县绿宝杜仲茶叶加工厂与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阳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南召县绿宝杜仲茶叶加工厂,南召县人民政府,南阳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宛行初字第76号原告河南省南召县绿宝杜仲茶叶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小店乡新街。法定代表人李守端,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席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召县城关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放,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世蔚,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南阳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利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南召县绿宝杜仲茶叶加工厂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阳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南召县绿宝杜仲茶叶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席云峰、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建、刘世蔚、第三人南阳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02年,原告河南省南召县绿宝杜仲茶叶加工厂与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时任副局长梅付林代表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交纳120万元出让金,办理8000㎡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分两次交纳了12元征地定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时任副局长梅付林违反法律规定,指示时任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张志州、王磊等在土地出让金未收齐、地方人民政府未依法批准、未履行土地征收程序、未实地进行测量并绘制虚假图例等情况下,于2002年12月26日违法为原告办理了召国用(2002)字第0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南召县城新世纪大道中段路南4100㎡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以该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办理50万元商业贷款。由于原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南召县支行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4年8月26日,南召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办理了位于南召县城新世纪大道中段路南58068.4㎡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458号);2004年9月27日,南召县建设局给第三人办理了该宗地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4100号),并于2005年1月10日给第三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7月,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该宗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2月30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南召县城新世纪大道中段路南53024.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并经南召县人民政府批准(召政土[2010]46号)于2011年12月31日给第三人办理了召国用(2011)第003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人于2015年5月8日取得南召县规划局因该宗地为其办理的建字第J2015—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中国农业银行与原告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无法执行到位,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梅付林涉嫌滥用职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南刑二终字第28号终审刑事判决,对梅付林进行了刑事处罚,查明并认定了原告持有的召国用(2002)字第0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证经过。2015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召国用(2011)第003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涵盖了原告持有证书载明的使用权位置,涉嫌在同一地块、同一位置为第三人重复办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31为第三人颁发的召国用(2011)第003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案原告河南省南召县绿宝杜仲茶叶加工厂与被告给第三人登记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没有权利对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具体理由为,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粘连的宗地图没有标注各界址点具体位置,证书载明的宗地坐落位置无法确定宗地边界,仅根据该证书无法确认证载宗地的位置。同时,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6)南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查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违法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且并未现场测量、并未现场指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粘连的宗地图也是绘制的虚假图例。根据上述评述,原告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在南召县新世纪大道中段路南区域,南召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际供地给原告,也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河南省南召县绿宝杜仲茶叶加工厂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权利对被告给第三人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南召县绿宝杜仲茶叶加工厂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河南省南召县绿宝杜仲茶叶加工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嘉川审判员 杜 鸿审判员 马彦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