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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曲庆文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庆文,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588号原告曲庆文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颖,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负责人简路易委托代理人单颖,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庆文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娟,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庆文,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委托代理人单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庆文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6度山西老陈醋”26瓶,单价15.60元,共花费405.60元。准备食用时原告发现该商品执行标准为GB19777-2005,经查询该执行标准已作废,现行标准为GB/T19777-2013,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标注作废执行标准的商品已构成消费欺诈,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三倍赔偿1216.80元并退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第二,涉案产品仅为标签瑕疵,产品本身并不构成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害;第三,被告不构成民事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诈骗行为的规定;第四,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进行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以及其受到涉案产品的误导,其仅以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被告三倍赔偿没有证据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要求退货货款事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本案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者,其以类似案件相同诉求向各区法院提起诉讼多起,已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法律不应鼓励该种投机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庆文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购买了“6度山西老陈醋”26瓶,单价15.60元,共花费405.60元,商品号为6946612801373。该产品标签上印制的执行标准为GB19777-2005,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应执行201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山西老陈醋国家标准GB/T19777-2013,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起诉来院。另查,原告主张的GB19777-2005为强制性国家标准,GB/T19777-2013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发票复印件、商品实物照片、山西老陈醋国家标准GB/T19777-2013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国家标准GB19777-2005现已作废,被告使用作废的国家标准属于消费欺诈,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国家标准GB19777-2005确已作废,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问题。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GB19777-2005为强制性国家标准,GB/T19777-2013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在GB19777-2005标准没有被明文废止前,企业必须执行GB19777-2005标准或可以选择执行GB/T19777-2013标准。本案涉案产品生产商执行GB19777-2005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经销商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并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庆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曲庆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言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欣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