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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李某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生,周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生,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绑架,于2015年12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绑架,于2015年12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某某,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生、周某某犯绑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生、周某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生、周某某因欠大量外债,于2015年7、8月份,密谋绑架小孩向家长勒索财物,经过研究,二人购买了捷达车(报废车辆)、两部手机和五张电话卡、绳子和胶带、尖刀两把,并开着捷达车到长春市区寻找绑架目标,居住几天后,因市内巡逻警察和监控录像较多放弃了作案。事后,周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李玉生放弃绑架,二人将准备好的手机和电话卡分掉,李玉生将绳子拿走,捷达车、胶带、尖刀放在周某某家。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玉生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园内发现了独自玩耍的刘某甲(2015年11月21日出生),并将刘某甲骗至库伦大路东侧的大桥附近的一个沙坑处,趁周围无人之际,用自己准备的胶带将刘某甲的手捆住,口、眼粘住,并用语言恐吓、威胁刘某甲,又对刘某甲进行了殴打,随后将刘某甲带回该县自己家中。21时40分许,李玉生从刘某甲处得知其父亲刘某乙的电话号码,拨通刘某乙电话后,表明刘某甲被其绑架,并索要35万元的赎金,威胁不准报警。23时10分许,刘某乙报案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6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李玉生的家中将其抓获,并成功解救刘某甲。经鉴定,刘某甲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物证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手机短信息图片,住宿登记信息表,通话详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玉生、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指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玉生、周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连生系预备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玉生、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不持异议。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仅是犯罪预备阶段即中止犯罪;2、情节显著轻微,应依法免除刑事处罚,3、其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公安机关不掌握李玉生行迹,是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后,被告人李玉生被抓获的,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犯罪事实,主动交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玉生、周某某因欠大量外债,于2015年7、8月份,密谋绑架小孩向家长勒索财物,经过研究,二人购买了捷达车(报废车辆)、两部手机和五张电话卡、绳子和胶带、尖刀两把,并开着捷达车到长春市区寻找绑架目标,居住几天后,因市手机短信告知李玉生放弃绑架,二人将准备好的手机和电话卡分掉,李玉生将绳子拿走,捷达车、胶带、尖刀放在周某某家。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玉生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园内发现了独自玩耍的刘某甲(2015年11月21日出生),并将刘某甲骗至库伦大路东侧的大桥附近的一个沙坑处,趁周围无人之际,用自己准备的胶带将刘某甲的手捆住,口、眼粘住,并用语言恐吓、威胁刘某甲,又对刘某甲进行了殴打,随后将刘某甲带回该县伊通镇马家屯自己家中。21时40分许,李玉生从刘某甲处得知其父亲刘某乙的电话号码,拨通刘某乙电话后,表明刘某甲被其绑架,并索要35万元的赎金,威胁不准报警。23时10分许,刘某乙报案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6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李玉生的家中将其抓获,并成功解救刘某甲。经鉴定,刘某甲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物品情况。二、伊通县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被伤害程度为轻微伤。三、住宿信息查询单,证实二被告人预备犯罪的事实。四、接受证据清单、刘某乙通话记录,证实刘某乙接到了被告人李玉生的绑架电话。五、证人关某某证言(2015.12.27),证实今年夏天快入秋的时候,李春生(李玉生)把车开到我家的,车就一直停在我家门前,我和我儿子开过一回。六、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12.27),证实2015年12月27日下午五点多钟,当时天有点黑了。我自己在老东大桥冰坡的地方玩,这时候过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带个黑口罩,我没看清他的脸长什么样,他抽烟的时候我看见脸上有麻子。这个男的和我说再往那边走有一个高坡(指往南走),我就往那边去了。他就在我后边跟着。我走到高坡的时候,看见有人往高坡那地方浇水呢。我就在跟前玩,我玩了一会。这时候已经五点多钟了,我要往家走,这时候跟前没有其他人了,这个男的就拽我后边的衣服和我说:老实听话就不打你,还和我说要钱不要命。我说你要是不伤害我,我就听你的。这个人就用胶布粘我的眼睛和嘴,开始我喊救命,他就用拳头打我肩部两下,这个人说听话就不打我了,我就不喊了。这个人把我眼睛和嘴粘上之后,还把我两只手用胶带捆上了,是在我前面捆的我两只手。他给我眼睛粘上,我什么都看不见了。他就拽着我,我也不知道是往什么地方走,有时候我感觉向绕来绕去的。他一直给我拽到一个房间里,是哪我也不知道,在途中他背我一次。在屋里他把我手上的胶带打开,把我手背到后面,把我手给捆上了。他还给我点大米饭吃,之后我在炕上呆着,他还给我一个被,我问他现在几点了,他说现在九点多钟,他问我我爸电话号码是多少,我就把我把电话号码告诉他了,还问我我叫什么名字,我爸叫什么名字,我告诉他我叫刘某甲,我爸叫刘某乙。过了一会,他给我爸打电话,他和我爸说三天内要三十万,不能报警,如果报警,我爸就看不见我了,我还在电话里和我爸说话了,他说你困了就睡吧他就出去了,我睡了一会,睡醒后,就在炕上蹭,给眼睛的地方蹭了一个小缝,我把我兜里面的手机拿出来了,看是十二点多,我看见屋里有电脑、电视,炕革的图案像圈似的,我就睡觉了。在早上他进屋了,说五点了,就给我带到房子前面的下屋了,开了好几个门,走了二十多步,他让我躺在被上,他就在我旁边呆着。我躺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解救了。家里没有其他人。七、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5.12.26),证实我儿子中午吃完饭出去玩,晚上五点多还没回家,我就出去找,到九点也没找到。晚上九点四十一分的时候,有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在他那里,然后这个男的管我要35万。对方的电话号是1864300****.我和我儿子通电话了,然后我才知道我儿子被绑架了。八、被告人李玉生的供述(2015.12.27,2015.12.28,2016.1.7)证实我和周某某今年阴历八月节之前有过绑架小孩的想法,我是因为养猪欠别人太多钱,所以才想绑架人的,我们研究过,买了手机、手机卡、绳、胶带和车,是周某某提出绑架人的,没有绑架成,在今年八月节之前一个月左右,我们在长春市东方广场附近寻找目标,但是看路上警察太多就没有敢绑架,之后手机我两一人一个,手机卡我有三张,他有两张,昨天绑架小孩就我自己干的。我在县里住两天旅店了,没事就在公园附近溜达,寻找目标,昨天我穿黑色羽绒服,下身是蓝色裤子,头戴黑色毛线帽子,在公园附近的伊通河堤那,碰到一个小男孩在那玩,小孩十一岁,个子又一米三四,不胖不瘦,头戴帽子,下身穿的蓝色牛仔裤,然后我两就往东边走了,我两到那的时候,当时有人正往滑坡上浇水呢,我跟着小孩说上那边溜达溜达,我两走到库伦大路新修的大桥南边,我在一个沙坑把小男孩给绑了,小孩当时反抗了,我就威胁他说再喊就整死你,我还说我掏刀了,然后小孩就不吱声了,我用胶带把手缠上了,嘴和眼睛都粘上了,我就把小孩整家去了,我给小孩喂饭,我问他叫啥,他爸叫啥,手机号多少,我就给他把打电话,我说小孩在我这,要35万三天之后听点话,对小孩好就别报警,小孩的爸和小孩通话了。九、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12.27,2015.12.28,2016.1.7),证实今年七八月份我和我屯村民李春生研究过绑票的事,是李春生提出来的,当时我同意了,是因为我和李春生都有太多外债,我坐生意赔了,李春生养猪赔了,我们研究绑架小学生,没有特定目标,原定是遇见谁好下手就绑架谁,准备在长春绑架,我们去长春光华学院附近寻找过一次目标,没有好下手的地方,后来就回来了,当时计划是准备把人质放我家,李春生实在不行就撕票,我们做了准备工作,买了一辆捷达车,两部电话,五张电话卡,还有四根一米左右长的绳子,两卷宽透明胶带,还有两木把单刃尖刀,我和李春生一起去买的,捷达车是李春生出的钱,其余东西是我出的钱,捷达车是在东丰县买的,没有手续的报废车,花了5500元,也没有过户,其他东西是在伊通买的,现在捷达车在我家放着呢。从长春回来后,李春生又和我说过绑架的事,我因为当时害怕没同意,我短信回复他我准备贷款还债了,不参与绑架了。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玉生、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及其没有前科劣迹。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玉生、周某某的自然情况。十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讯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生、周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和有立功表现,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处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非刑罚性处罚措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管 平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