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96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2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吴某,男,1981年2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吴欣悦。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时间已达八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原、被告的努力下,应该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潇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