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刑更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福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408号罪犯张福,男,1993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张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万元,其中张福赔偿五千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2013年2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16年2月18日出具证明,该犯民赔5000元已履行。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