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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6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李彦飞、矣丽花、李清、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李彦飞,矣丽花,李清,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张和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金祥,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荣德,该行古城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彦飞,男,1987年8月20日生。被告矣丽花,女,1987年8月31日生。被告李清,男,1967年1月20日生。李彦飞、矣丽花、李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宝,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峨山支行)与被告李彦飞、矣丽花、李清、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峨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金祥、朱荣德,被告李彦飞、矣丽花、李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宝,被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峨山支行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彦飞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一笔,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与被告李彦飞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彦飞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被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上述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彦飞尚欠原告本金1875321.30元及利息108734.82元。被告矣丽花、李彦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清、李彦飞系父子关系,被告矣丽花、李清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自愿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李彦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彦飞、矣丽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75321.30元,利息108734.8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李清、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彦飞辩称,其虽是合同当事人,但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矣丽花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李清辩称,其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应免除相应罚息。被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和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农行峨山支行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自愿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委托书、贷款审批通知书、借款凭证、业务凭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农行峨山支行与被告李彦飞、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彦飞、矣丽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清、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彦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彦飞、矣丽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1875321.30元及利息108734.8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清、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656元,减半收取11328元,由被告李彦飞、矣丽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