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远峰铜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远峰铜带有限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储君峰,吴亚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法定代表人褚锡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远峰铜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戈庄村)。法定代表人储君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褚锡华。被告吴爱君。被告吴国平。被告储丽云。被告储君峰。被告吴亚均。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宜兴市远峰铜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储君峰、吴亚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鼎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储君峰、吴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其与国鼎公司约定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国鼎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由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储君峰、吴亚均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国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各保证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国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2、国鼎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414700元;3、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储君峰、吴亚均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国鼎公司立即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其中扣除已归还利息3240.1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被告国鼎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储君峰、吴亚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农商行与国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农商行根据国鼎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同意向国鼎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国鼎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国鼎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储君峰、吴亚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储君峰、吴亚均自愿为国鼎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8日,农商行向国鼎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5.6%。国鼎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正常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又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归还农商行借款利息3238.99元、1.17元,之后本息均未支付。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4147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国鼎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国鼎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储君峰、吴亚均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国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41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另扣除已归还利息3240.1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二、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14700元。三、宜兴市远峰铜带有限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储君峰、吴亚均对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654元,由国鼎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储君峰、吴亚均负担。(其中84627元已由农商行垫付,国鼎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储君峰、吴亚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农商行支付;剩余79027元由国鼎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储君峰、吴亚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