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杜常春与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常春,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2772号原告杜常春。被告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76号。法定代表人袁本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尚武、吕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常春诉被告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常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4月经过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注册成立。原告同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保卫科夜间巡视工作,工作时间每天12小时,无节假日、休息日。1997年10月起,被告安排原告到河西派出所协助工作至2014年2月,同样是工作时间每天12小时,无节假日休息日。期间,原告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工资待遇等均由被告负责。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1993年4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264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1993年4月至2014年2月超时工作加班补偿金1975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199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129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被告的性质为农工商公司,是基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转非等历史和政策原因而形成的一种区别于普通公司的特定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原告基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殊人身属性,也决定了其不可能与被告形成《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以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农转非,之前是河西村村民,农转非之后是河西社区居民。被告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是青岛市市北区河西街道办事处辖属的农工商公司,行使原河西村委会的职能。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过招工备案手续。2014年,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3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2015年7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遂后,原告再次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199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超时工作加班按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之诉,被告未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因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之诉诉至法院,经本院一审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之诉诉至本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常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