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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高敏慰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敏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李玉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旺,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慰。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路361、363号。负责人赵洪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家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职员。原审第三人李玉兴。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洪群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