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招远市北园路经营的成���用品店内对外销售“A9生精片”、“伟哥1+1”保健药品。经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王某某对外销售的“A9生精片”、“伟哥1+1”均为假药。2014年9月10日,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招远市公安局在联合执法中将被告王某某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查询、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招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函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度,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健人民陪审员 滕 敬 远人民陪审员 孙 竹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