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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亚芬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亚芬,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322弄20号。法定代表人刘燕,主任。上诉人胡亚芬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6)浙02行终103号决定,不予准许上诉人胡亚芬的缓交诉讼费申请,并要求上诉人胡亚芬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胡亚芬于2016年4月1日收到该决定书,至2016年4月18日仍无法在本院的诉讼费查询系统中查到上诉人胡亚芬缴纳本案诉讼费的记录。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通知书,要求上诉人胡亚芬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缴纳诉讼费的凭证,逾期提交或不提交将按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处理。上诉人胡亚芬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缴纳诉讼费的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应按上诉人胡亚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亚芬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