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540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无原则性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属一时冲动所致,为了孩子及家庭稳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相识,于2009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张某某同意改正自身不足,要求与原告谢某某和好如初。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一年左右登记结婚,婚前应有一定了解。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尚可,亦已生育子女,故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姻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诉讼中,被告既已同意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亦为给予双方一次和好之机会。今后生活中,双方只要能够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与信任,多从家庭及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原告放弃离婚之念,理性对待婚姻,被告遇有矛盾,主动与原告协商处理,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兴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