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志乾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志乾,刘启华,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陈生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异10号申请执行人:曾志乾,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从事建筑业,住合江县白米镇芦石坝村六社**号,身份证号码5105221963********。被执行人:刘启华,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从事建筑业,户籍地合江县合江镇百花亭**号,现外出地址不明,身份证号码5105221952********。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登祥,经理。第三人:陈生群,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百花亭**号,身份证号码5105221975********。本院在执行曾志乾与刘启华、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曾志乾以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刘启华系夫妻关系,且被执行人应退还之保证金200000元系发生在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刘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提出了追加第三人陈生群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启华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保证金2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申请执行人曾志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了第三人陈生群、被执行人刘启华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以及本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曾志乾与被告刘启华、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刘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曾志乾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没有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原告曾志乾遂提出执行申请。2016年2月2日,本院再以(2016)川0522执恢80号受理曾志乾恢复执行申请案件。2016年4月22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曾志乾申请追加第三人陈生群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另查明,被执行人刘启华与第三人陈生群于1999年12月28日结婚,双方再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三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理内容未明确包含有本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予被告刘启华的义务部分。再查明,被执行人刘启华应退还申请执行人曾志乾保证金200000元,系曾志乾于2006年为分包建筑工程项目而支付的保证金,由刘启华收取。本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未涉及有该笔保证金是否为刘启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曾志乾提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以及本院相关民事、执行案件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审理程序解决的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问题,而执行程序解决的是在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审理程序(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已经确定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时,运用法律强制手段,实现此已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尤其是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予以审查、变更或确认,需要法律明文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提出被执行人刘启华应承担之义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需由夫妻共同负担的相关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因此,在法无明确规定情况下,第三人陈生群是否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之因与前夫刘启华共同承担退还申请执行人曾志乾保证金200000元的责任,需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本案追加被执行人审查程序无法确认该事项。据此,申请执行人曾志乾的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曾志乾请求追加第三人陈生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杨治昂审判员 潘亚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