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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佳诺与被告李海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佳诺,李海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898号原告吕佳诺。委托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秀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海坤。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红,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松。原告吕佳诺与被告李海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佳诺的委托代理人卜小波、吕秀云、被告李海坤的委托代理人庞建业、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2时许,原告驾驶冀H350**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海坤驾驶的蒙KLM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海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丰宁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为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54379元、施救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37天合计74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5月21日至26日一级护理主张两人,其中一人合计3700元,另一人吕秀云工资每天169元合计6253元,共计9953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7571元、误工费100天每天127.7元,合计127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附属医院租床费720元,车损38532.64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由二被告赔偿,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余由被告李海坤按责任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海坤辩称:我方驾驶MKML74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裁判。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分司只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来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具体如下: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交强险直接赔付,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十一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二千元。原告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支持,或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人承担的,请法院依法剔除。具体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要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提供护理的证明或住院病历体现留陪人字样,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单位出据的误工证明,我公司只针对收入减少部分给予赔偿,交通票据要有正规票据并与就医记录相吻合。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没有购成伤残,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2时许,原告驾驶冀H350**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御大线北泡子沿交叉路口路段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车先行,与超速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海坤驾驶的蒙KLM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李海坤驾驶的蒙KLM7**号轿车乘员韩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佳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往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的主要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骨折,颈7棘突及椎板骨折,头皮血肿,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再生障碍性贫血,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行康复锻炼、颈托固定、避免剧烈运动、一个月复查头颅CT、定期脊柱外科复诊等。为此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53653.51元、120施救费2600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2883元(含住院期间租床费72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职于河北小五台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月薪3831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0月7日工资被单位扣发,原告的陪护人员吕秀云,就职于河北省塞罕坝机械林场总场,月工资5071元。又查明,被告李海坤驾驶的蒙KLM7**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但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讼陈述、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出据的劳资证明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李海坤提交的交强险的保险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吕佳诺驾驶的冀H350**与被告李海坤所驾驶的蒙KLM7**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吕佳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比例按照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较为适宜。被告李海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吕佳诺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扣除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余额再依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受害人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职于河北小五台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月薪3831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0月7日工资被单位扣发,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5月20日,依生活常理至骨性愈合期需100天,每日工资176.14元(3831元/21.75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每天127.7元,合计12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计9953元,但未提交医疗部门出据的需要二人护理的医疗建议,因此本院核定为一人,原告的护理人员吕秀云,月薪5071元,日工资233.15元,原告主张按169元计算,误工损失6253元(住院天数为37天*169元)。关于营养费,结合住院病历医嘱,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7571元及住院期间租床费72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住宿费用票据及租床费票据,但原告提交吕秀云在北京市新华苑宾馆的宿费368元,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亲属办理住院、出院、陪床等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预以核定为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3700元(37天*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多处骨折的伤害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22936.8元、施救费4172元,扣除其所投商业保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部分,作为赔偿请求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支持。审理中经依法调解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佳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653.51元、120施救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6253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2883元、误工费1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22936.8元、施救费4172元,总计213808.3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3800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6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李海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740.69元((213808.31-38006)*30%)。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佳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吕佳诺承担124元,由被告李海坤承担194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光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诉讼费及标的款的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90600104001006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地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邮编:068350汇款后三日内通知权利人并联系本院执行局标的款专管员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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