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如皋市宏茂铸钢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宏茂锻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宏茂锻造有限公司,如皋市宏茂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宏茂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斜泾村。法定代表人偶洪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宏茂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创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金才,总经理。上诉人江阴市宏茂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宏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宏茂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宏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7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皋宏茂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对产品的牌号、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如皋宏茂公司仓库。如皋宏茂公司供货后,江阴宏茂公司至今未全部支付货款。现请求依法判令江阴宏茂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577127.97元并支付利息。江阴宏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日,如皋宏茂公司与江阴宏茂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如皋宏茂公司向江阴宏茂公司供应锻造用钢锭。如皋宏茂公司供货后,截止2015年10月24日,江阴宏茂公司欠其货款2577127.97元,本案讼争标的为江阴宏茂公司应向如皋宏茂公司支付加工货款2577127.97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如皋宏茂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阴宏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阴宏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以给付或接受货币作为履行地。此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是口头合同,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如皋宏茂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日其与江阴宏茂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供方”为如皋宏茂公司,“需方”为江阴宏茂公司。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仓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皋宏茂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日其与江阴宏茂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仓库,而该合同中的“供方”即为如皋宏茂公司。通常情况下,供方仓库应在供方所在地,除非江阴宏茂公司举证证明如皋宏茂公司的仓库建在他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应认定供方仓库所在地即在供方如皋宏茂公司所在地。因此,供方如皋宏茂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作为原审被告的江阴宏茂公司所在地法院和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如皋宏茂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皋宏茂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其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销售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应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