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竹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万高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市泰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万高钢结构有限公司,绵竹市泰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四川万高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江苏工业园昆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070107-5。法定代表人刘瑞富,原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诚,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泰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孝德镇文昌村,组织机构代码76505092-3。法定代表人游小龙,被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万高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诚、被告绵竹市泰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中小企业孵化园(一期)项目的钢结构工程,签订了《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变更、特别约定、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钢结构工程已于2013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孵化园(一期)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竣工验收,2014年8月13日,完成工程价款审计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30432.72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432.72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扣除税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中小企业孵化园(一期)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建筑面积1250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5.00元,系含税价;工程变更:以五方责任主体同意为准,单价以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特别约定:原告的建设工程量,以业主审定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其后,原告进行了建设施工。二、2013年6月26,原告建设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27日,被告承建的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中小企业孵化园(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3日,经广元市朝天区审计局复核(广朝审复〔2014〕54号)后,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中小企业��化园(一期)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川中砝价字〔2014〕013号)。三、《关于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中小企业孵化园(一期)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采用全面审核的方法,工程量计算严格遵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相关定额解释进行。审核结果经建设、施工、咨询公司、审计局四方认可,可据此进行财务决算。《结算审核报告》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朝天区中子镇中小企业孵化园(一期)项目;审定金额:12948900.00元;施工单位意见:“同意审计结论”(有被告公章确认)。《结算审核报告》记载原告建设的钢结构工程之合同内工程款为5706928.50元(其中增加工程量42.70平方米),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程款为323504.56元。庭审中,被告对合同内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款数额持异议。原、被告未签订工程变更单价补充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00元。四、2015年10月21日,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59875.20元。五、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432.72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身份信息、《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及税收完税证明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诚信履行。合同特别约定:原告的建设工程量,以业主审定为准。经建设、施工、咨询公司、审计局四方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严格遵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相关定额解释而作出,被告明确“同意审计结论”,确认了《结算审核报告》的效力,认可了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并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706928.50元(合同内工程款)+323504.56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000000.00元(已付工程款)=1030433.06。原告请求支付1030432.72元,本院依准。原、被告约定工程款中包括税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代原告缴纳的59875.20元税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所称代缴的原告其他税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当有证据时,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原告工程款利息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0557.52元(1030432.72元-59875.20元)及其利息。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市泰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万高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970557.52元;二、被告绵竹市泰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万高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人民币970557.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万高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14070元,由被告绵竹市泰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