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朱平与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平,田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号内**号楼。法定代表人:田沁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平。原审被告:田静。上诉人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平、原审被告田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7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周村。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77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周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朱平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