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彭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彭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时间及地点。2016年2月24日15时许,彭某在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冷坝村水厂附近卢家桥边上,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从李某身上查获净重分别为3.81克和0.2克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并当场予以扣押。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户口证明以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吉 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