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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曲波与季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曲波,季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周曲波,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晁斌,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海霞,女,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50l05.31元(从2014年8月2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00000本金×24%除于365×181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许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2%给原告,让原告把现金借与被告使用。双方前后签订了两笔借款协议,第一笔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第二笔于2014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0万。但被告收到第二笔借款后仅在2014年7月份支付最后一笔利息,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最后连电话也不接听,至今都没有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及收条等。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和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均为2%。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及收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其诉请被告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曲波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季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曲波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亦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曾小霞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