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材料出租点与被告赵华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出租点,赵华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640号原告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出租点。经营者吴兵头。委托代理人孙瑟,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华头,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材料出租点(以下简称兵头出租点)诉被告赵华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锁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瑟及被告赵华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兵头出租点诉称:2014年度,被告赵华头承接位于高淳开发区斯瑞奇建设工程的搭设架子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扣件,2014年3月-9月间,原告将钢管、扣件等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了租金及结算方式。截至2016年3月被告拖欠租金且不归还租赁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8646.45元及返还租赁物钢管1029米、扣件236只或折价赔偿(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只3.5元,计9058元)。被告赵华头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钢管、扣件等租赁关系属实,但具体欠款没有原告诉称的多,原告提供的租赁单中有4份已经进行了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华头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承接位于高淳开发区斯瑞奇建设工程的搭设架子工程期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钢管租金0.01元/米/天,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钢管、扣件遗失不能返还的,钢管按8元/米,扣件按3.5元/只进行赔偿。后经原告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8610.05元,并尚有钢管1029米、扣件236只未还。庭审中,被告赵华头对原告租金、数额、未还钢管、扣件数量的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4份租赁单已经结过账了,但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单16份和收货单17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按约定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自持。被告辩称的有4份租赁单已经结算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材料出租点支付租金8610.05元,并返还原告钢管1029米、扣件236件。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8元/米,扣件按3.5元/只进行赔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为121.5元,由被告赵华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仁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