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刑更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九龙绑架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209号罪犯刘九龙,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原平市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九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该犯于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刘九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刘九龙共获监狱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所犯之罪系暴力性犯罪,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九龙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