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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肖建兵,胡秀与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肖建兵,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284号原告胡秀,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肖建兵,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乔,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青龙街158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5007423-6。法定代表人李洪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肖建兵诉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秀、肖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唐乔、被告荣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肖建兵诉称,2013年2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幸福立方”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幸福立方”项目2号楼2、3号两个门市,面积共约100平方米。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30万元定金及20万元购房款,后被告通知原告接房时认购书认定的2、3号两个门市变为一个门市,且面积仅仅只有66.63平方米,与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约定严重不符,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幸福立方”认购书》;2、被告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即向原告返还60万元并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原告起诉还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预约合同是因为不想购买这两个门市,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秀与肖建兵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1日,二原告(认购方)与被告(开发商)签订《“幸福立方”认购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胡秀、肖建兵认购“幸福立方”2号楼2、3号门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建面单价5600元,总价560000元,定金3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90%,签合同时付10%,并约定首付尾款204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前付清,三年内交房(两个户)。……4、【注:待开发商取得预售房许可证时,以“幸福立方”接待中心大门处张贴通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为准,认购方最迟不得超过七天必须与开发商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交付房款及相关费用,签订合同地点:合川钱塘“幸福立方”接待中心】……。”签订认购书当日,二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0元,2013年2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00元。被告房屋已修建完工,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因认购书中约定的2号楼2、3号门市隔离出一个消防通道后,已合并为一个门市,完工后的门市个数与面积均与认购书中的约定不符,故被告拟将商业9号门市(面积66.63平方米、房屋总价392788元)与二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拟定简易预算表,在表下方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邓沣建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退胡秀110000元,退款时签正式合同,被告公司庭审中对该承诺未予认可,也未将该款退与二原告,原、被告双方亦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及定金无果,故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取得“幸福立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取得“幸福立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取得“幸福立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幸福立方”认购书、收据、简易预算表、结婚证,被告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幸福立方”认购书》,系商品房预约合同性质,虽在签订时被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取得,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认购书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认购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已修建完工,但原认购书中约定的2号楼2、3号门市与被告拟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个数和面积严重不符,认购书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幸福立方”认购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被告辩称简易预算表应视为对原认购书的更改,因此不应解除原认购书的问题,本案原告举示的简易预算表仅对商业9号门市的价格进行了简易的预算,没有对原认购书作出变更的相关内容,且表中只有原告胡秀一人在客户处的签名,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并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意,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00000元和返还购房款200000元的问题。出卖人通过认购、预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提供2号楼2、3号门市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因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本案标的额56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故本院依法主张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60000×20%=112000元×2=224000元,超出定金1120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支持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纳的超出法律规定定金部分的188000元转为购房款与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20000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认购书中的约定,应由被告一并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定金,并已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秀、肖建兵与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幸福立方”认购书》。二、由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秀、肖建兵支付双倍返还的定金224000元。三、由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秀、肖建兵退还购房款388000元。四、驳回原告胡秀、肖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