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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卢文权与张程、卢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程,卢文权,卢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程,居民。委托代理人佘慕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权,居民。原审被告卢园园,居民。上诉人张程因与被上诉人卢文权、原审被告卢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文权原审诉称,张程与卢园园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9月共向卢文权借款238400元购买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挂靠在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苏N×××××。2015年9月13日张程出具借条一份给卢文权,现张程和卢园园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卢文权借款。卢文权请求法院判令张程、卢园园给付卢文权借款238400元;诉讼费由张程、卢园园承担。张程原审辩称,对于向卢文权借款175000元认可,后来偿还了1000元,现在只欠174000元。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条上虽然写的238400元,但卢文权并未完全交付资金。借条中约定2016年5月1日之前不准起诉,其真实的意思是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在还款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卢文权无诉讼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卢文权的诉讼请求。卢园园原审辩称,买车时向卢文权借了175000元,还有卢文权帮还的车贷及运费不足时向卢文权借的现金,有书面记账本。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程与卢园园系夫妻关系,卢园园与卢文权系父女关系。张程购买车辆时向卢文权借款本金175000元。卢文权曾替张程偿还银行车贷两期,每期还款数额为10200元。后卢文权结算领取了张程运费9800元。2015年9月13日张程与卢文权按月息一分五结算本息,张程向卢文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文全现金2384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9月份合计贰拾叁万捌仟肆整。借款人:张程卢文权于2016年5月1日之前不准起诉张程,不准扣张程车”。借款后,张程曾承诺2015年5月1日前偿还给卢文权100000元,2015年7月份张程因未还款将车辆开至卢文权处,协商将车辆销售后偿还卢文权借款未果。另查明,张程购买的货车已被扣留,其近三个月未向银行偿还车贷。诉讼中,卢文权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1720元的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张程向卢文权借款,经双方对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卢文权与张程约定的借款利率不高于法律规定限额,故张程与卢文权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张程与卢园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园园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张程个人债务,故对本笔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园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程未按承诺时间向卢文权偿还借款,现车辆已被扣留,近三个月亦未向银行偿还车贷,可以认定经营状况恶化,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对张程主张的未到债务履行期限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张程、卢园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卢文权借款本息2384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58元,由张程、卢园园负担(卢文权已预付,张程、卢园园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卢文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张程偿还被上诉人卢文权本金174000元。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张程确实因购买机动车向被上诉人卢文权借款175000元,后偿还过1000元,实际欠款174000元。该借款当时未书写借条。2015年9月13日,卢文权让张程书写一份238400元的借条。考虑卢文权与张程是翁婿关系,张程即按照要求书写238400元借条。张程认为,借款是实践性合同,虽然张程书写了238400元借条给被上诉人卢文权,但是卢文权并未实际交付238400元借款,应当以实际交付的175000元作为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二、借条上明确写明在2016年5月1日之前不准起诉,还款期限并未届满,卢文权没有权利起诉。被上诉人卢文权二审辩称,张程买车时借给他175000元,后来又帮助张程还车贷,在张程跑车没钱时又借钱给他。经过结算,张程出具一份238400元的借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园园二审述称,应按照借条上的数额偿还借款本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文权与张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卢文权提供张程出具的238400元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张程长期未支付车辆按揭贷款,可以认定其已经丧失商业信誉,故卢文权要求张程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前归还借款本息238400元,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张程与卢园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园园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张程个人债务,故对本笔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园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程虽主张借款金额实际为17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张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