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榆阳区榆阳中路晶都大酒店前台盗窃对讲机一部,价值43元。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榆阳区肤施路135号中希昌商务宾馆盗窃芙蓉王香烟一盒、黄鹤楼香烟一盒,价值43元。2016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榆阳区榆阳东村仁义招待所用改锥撬开202门房锁,入室盗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656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榆阳区肤施路中希昌商务宾馆盗窃芙蓉王香烟七盒,价值175元(已追回芙蓉王烟6盒,并退还被害人)。2016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榆阳区新建南路西亚大厦一楼汉庭酒店前台盗窃现金4100元(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判处。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王某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改锥1把,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王某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改锥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