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与武传满、于宽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武传满,于宽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历山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友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刚,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武传满,东里成教中心教师。被告于宽兰,系被告武传满之妻。原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传满、于宽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刚,被告武传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武传满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0.00元,江照宏、宋学存、张成伟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于宽兰为武传满的妻子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4月29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取得债权后,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传满辩称:1、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原告一直未向我索要,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家属未签共同偿还还款责任书,不知道字是谁签的,可以去做笔迹鉴定。3、信用社违规操作,当时具体情况是江照宏找到我说韩旺信用社主任李淑富是他朋友,为迎接上级检查让我顶一下名,算是帮朋友忙,我便去了,签了名后我就走了,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4、信用社的款未给我一分,我没有见到钱,此合同应为无效,可找当时办理人对证。被告于宽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传满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武传满的贷款账号发放借款100000.00元,载明的利率为8.85000‰,到期日为2010年12月7日。截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武传满欠沂源农信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9423.50元,本息共计159423.50元。同时查明,被告于宽兰与被告武传满系夫妻关系,沂源农信社出具的其与于宽兰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于宽兰提出异议称,并未签字或摁手印。2014年4月29日,沂源农信社与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与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沂源农信社与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在2014年5月22日的《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沂源农信社已于2014年4月29日将包括该笔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债权一宗转让给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并明确通知债务人将债权所涉款项(本金及利息)支付给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2010年12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本院立案之日止,向被告武传满、于宽兰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刊登该债权转让通知的《山东法制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近五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也不存在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被告也以超出诉讼时效予以抗辩,其对原债权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时效抗辩亦适用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因此,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江照宏、宋学存、张成伟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