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王芷晴与深圳市康乐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芷晴,深圳市康乐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679号原告:王芷晴,女,1995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深圳市康乐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2529室,组织机构代码59304683-9。法定代表人:陈为欣。被告: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8号金御华府会所1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578501-1。法定代表人:向云。委托代理人:张志豪,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委托代理人:欧汉莹,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原告王芷晴与被告深圳市康乐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安体育公司)、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豪、欧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乐安体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游泳池溺水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2015年8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担40%责任。上述诉讼完毕后,原告新产生费用145465.99元,请求两被告对该笔新的费用承担40%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合计58186.40元[其中医疗费92565.99元(医疗费单据的总和)、住院伙食补贴46400元(依照上次诉讼判决结果,按每天1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3月4日)、交通费6500元(从广州三九脑科医院转回衡山县医院救护车费用),上述费用合计145465.99元的百分之四十为58186.40元]。被告万科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发票上盖有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公章,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经通过农村医疗保险得到报销,原告不应当获得重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权利保护的范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将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列举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第十八条明确将医疗费纳入财产损失范围加以保护。显然,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为财产损失,受害人在同一损害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一定的,故其得到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可以就同一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重复赔偿。该条也规定了财产损失不得重复受偿。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发票盖有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公章,其很有可能已通过农村医疗保险获得了部分赔偿,故该已获赔偿部分不应当要求万科物业公司再次赔偿。恳请法院核实原告已经通过农村医疗保险获得赔偿的金额,该部分金额不应当得到支持。2.对于原告未获得补偿的实际损失部分的40%,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康乐安体育公司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3日,万科物业公司与康乐安体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按各自承担50%的原则进行赔偿。万科物业公司愿意承担原告未获得补偿的实际损失40%中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足以支持其诉求,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乐安体育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康乐安体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机读档案(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病历记录、费用汇总表、发票(各2份,复印件)、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费用汇总(1份,复印件)、发票(1份,复印件)、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日2月17日病例记录(1份,复印件);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衡山县病人费用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复印件)、交通费发票(1份,复印件)、门诊发票(13份,复印件);以上举证2-4,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汇总。举证2原件已全部交予长沙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举证3、4原件已全部交予湖南省衡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另,2015年2月17日至3月9日,因原告没有交费,三九脑科医院视为王芷晴自动出院,并开始实施基础治疗,但王芷晴在三九脑科医院实际住院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后转到衡山县医院治疗。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案涉纠纷第一次诉讼的判决结果。经质证,被告万科物业公司对原告举证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中盖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章的发票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诉讼中,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举证如下:1.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万科物业公司与康乐安体育公司对案涉纠纷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万科物业公司的举证1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康乐安体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5,被告万科物业公司的举证1,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万科物业公司、康乐安体育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892473.23元。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万科物业公司是金色家园小区的物管公司。金色家园小区设有泳池,万科物业公司已取得了该泳池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载明泳池的救生员为5人。万科物业公司将泳池交由康乐安体育公司管理,泳池有偿开放,每人每次收费15元。2014年8月7日晚上7时50分左右,原告与一名业主家的小男孩到上述泳池游泳,随后溺水并入院治疗。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先后被送入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因溺水且未在合理时间内被救起导致脑部缺氧缺血呈植物人状态。在该案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过错及从两被告对泳池维护、现场救生员人数、现场照明及注意程度角度出发,认定:由于原告遇溺可归因于原告自身状况而非泳池的设施及维护,而原告溺水后又未呼救,大大降低了救生员及他人将其及时救起的可能,因此原告对其溺水致残存在较大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负60%的责任。两被告作为泳池的管理人,在管理危险活动的情况中未足够注意,未及时发现原告遇溺侧卧水中,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本院判令被告康乐安体育有限公司、万科物业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4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十年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合共263070.72元予原告王芷晴。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持续植物状态、肺部感染、气管造口状态”,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维持治疗”,出院情况为“患者植物状态”,出院医嘱为“继续进行综合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分别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3287.99元、5106.18元,合计18394.17元。该两份住院费发票均加盖了长沙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医疗费用审核专用章,并注明发票原件已收。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拒绝交纳任何费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对原告办理自动出院手续,出院情况仍为“患者植物状态”、出院医嘱为“转回当地医院维持治疗”,期间,原告缴纳住院医疗费7238.61元,该住院费发票加盖了衡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原告向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共计544.18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广州安捷救急转运站有限公司将其转院至衡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6500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原告在衡山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持续植物状态、气管造口状态”,医嘱为“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6389.03元,该住院费发票加盖了衡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2月23日,被告康乐安体育公司与被告万科物业公司就案涉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就法院确定的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同意各自承担50%即170835.36元,被告康乐安体育公司同意由被告万科物业公司先行代为支付其应承担部分予原告……若原告家属再就本案追究两被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经法院确认),两被告同意案各自承担50%的原则进行赔偿。另查,2012年4月1日,被告康乐安体育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31日,该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名称由“深圳市安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康乐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按照(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8186.4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3月10日前的医疗费发票已取得医疗保险赔偿款,报销比例约40%;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交付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办公室,尚未取得具体赔偿款;原告举证2-3的医疗费发票连同(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2号案中所有单据已经一起合并,具体的报销金额已记不清,也无法具体指出举证2-3实际取得的报销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乐安体育公司、被告万科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负担已由(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2号生效判决确定,即由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失的60%,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费用是否应当在其向被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2、被告万科物业公司能否依据其与被告康乐安体育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对两被告应承担责任部分向原告负担50%赔偿责任?一、原告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费用是否应当在其向被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1、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4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2565.99元(92565.99元=13287.99元+5106.18元+7238.61元+544.18元+6638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0元。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发票等显示原告住院445天,虽然原告未能提交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住院记录,但由于原告病情严重,一直持续植物及气管造口状态,该期间前后医嘱中均注明原告需要持续性治疗,且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均有向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共住院4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46400元。(3)交通费6500元。该费用为转院期间实际发生,且有发票为凭,能与转院地点、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1)至(3)项损失合计为145465.99元,由原告负担60%为87279.59元,由两被告负担40%即58186.4元。2、原告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损失应否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部分。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可取得的费用的具体金额,另,即使原告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取得了保险赔偿款,但该部分赔偿款亦应向从原告自身承担的60%的损失中予以扣减,而非优先从被告所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中扣减,故被告万科物业公司提出应扣减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获得的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万科物业公司能否依据其与被告康乐安体育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对两被告应承担责任部分向原告负担50%赔偿责任。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康乐安体育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仅是两被告对其应共同承担责任部分进行的内部约定,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故对于被告万科物业公司称其依据该协议对原告仅承担两被告应承担责任部分的50%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一方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不影响该方依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向对方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康乐安体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康乐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芷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8186.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7.3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康乐安体育公司、万科物业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