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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伍锦源、麦展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伍锦源,麦展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西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8005595-4。负责人:曾美仪。委托代理人:都平,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锦源,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展楠,女,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诉被告伍锦源、麦展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锦源、麦展楠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伍锦源于2013年3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伍锦源发放了卡号为:62×××46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伍锦源透支及欠款总计144815.62元,其中本金95862.9元,利息30456.34元,滞纳金18496.38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根据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伍锦源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伍锦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伍锦源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经查,被告麦展楠与被告伍锦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麦展楠应对被告伍锦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伍锦源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卡号:62×××46)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44815.6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其中本金95862.9元,利息30456.34元,滞纳金18496.38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伍锦源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4400元;3、被告麦展楠对被告伍锦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金融许可证、原告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伍锦源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欠付明细表及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伍锦源目前信用卡的欠款情况,即被告��锦源已违反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被告伍锦源向原告申请开办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以确认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原告向被告伍锦源发放卡号为:62×××46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规定支付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伍锦源仍拖欠透支本金95862.9元、利息30456.34元、滞纳金18496.38元,共计144815.62元。另查明,被告麦展楠与被告伍锦源于2008年3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锦源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伍锦源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伍锦源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95862.9元、利息30456.34元、滞纳金18496.38元及以95862.9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证据,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伍锦源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必然应支出的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4400��,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本案债务仅为被告伍锦源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伍锦源与被告麦展楠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是明知该约定的,因此,被告伍锦源的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展楠依法应对被告伍锦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锦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5862.9元、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30456.34元、滞纳金18496.38元及以95862.9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被告麦展楠对被告伍锦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484.32元,财产保全费1316.07元,合计475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展楠、伍锦源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婉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