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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458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聂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聂某甲;2004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乙。自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不管家,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出去就再没有回家,也不拿钱回家管生活及学习,也不与家里联系。因此,我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以“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没有出现过,也没有与家人联系,夫妻双方分居长达二年多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故依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聂某甲、男孩聂某乙均随我生活;3、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15年7月24日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去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未出现,也未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聂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聂某某辩称,缺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1997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2000年5月27日生育女孩聂某甲,2004年12月2日生育男孩聂某乙。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离家外出一年多且未对家庭及孩子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见好转,至今双方已自行分居二年多,2016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并向本院签署了无其他共同债务具保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离家外出二年多且未对家庭及孩子尽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聂某甲、聂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俩个孩子的抚养费,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聂某甲、聂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