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会淑与刘典伟、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淑,刘典伟,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87号原告刘会淑,自由职业。被告刘典伟,经商。被告付芳,自由职业。原告刘会淑与被告刘典伟、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芳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淑诉称:2014年6月15号,被告刘典伟以做生意需要自己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同日,被告刘典伟向原告出具了375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在原告处借款37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典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500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375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典伟辩称:借款经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典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典伟于2014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7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典伟、付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典伟质证无异议,被告付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号,被告刘典伟以做生意需要自己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同日,被告刘典伟向原告出具了375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在原告处借款37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典伟、付芳向原告刘会淑借款,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典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被告刘典伟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75000元(375000-300000),经核算,双方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应予保护的利息为72000元(30000024%1)。被告刘典伟、付芳于2014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7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75000元(450000-375000),经核算,双方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应予保护的利息为7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典伟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375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会淑借款本息37200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典伟、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会淑借款本息4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375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被告刘典伟、付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