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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范亭与沈裕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亭,沈裕忠,薛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2156号原告:范亭,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裕忠,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朱文伯,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东,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范亭与被告沈裕忠、第三人薛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朱娅瑜、被告沈裕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第三人薛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范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沈裕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第三人薛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由第三人转移的债务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女沈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第三人薛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息15%,原告当天即将款项汇至第三人账户。2014年12月下旬,被告沈裕忠因2015年1月需要归还借款,向第三人薛东提出借款280万元,第三人薛东同意,但提出所欠原告的2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沈裕忠承担,与其借给被告沈裕忠的280万元中的200万元进行抵销,被告沈裕忠表示接受,原告范亭亦表示同意,三人遂达成债务转移的口头协议(利息原告与第三人另行结算完毕)。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薛东遂通过妻子高小雷账户分三笔汇给被告280万元,后被告沈裕忠委托原告妻子沈青归还第三人8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结清。债务转移完成后,因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该笔200万元的债务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隔阂,被告对该笔转移的债务一直态度暧昧。原告为自我保护,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裕忠辩称:1、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并无任何交集,由于28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字,即便扣掉了其中的80万元,仍然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如果有借款事实存在,答辩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可能不形成书面借款协议,另外第三人也不可能向一个陌生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提供巨额款项;2、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就任何债权转让进行过协商,原告所说的债权转让过程根本不存在;3、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是女婿和丈人的关系,双方之间多年来有很多往来,原告现因夫妻关系恶化而主张子虚乌有的债权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薛东辩称:我借给被告沈裕忠280万元是事实,我还向原告范亭借了200万元,后来范亭出面还了80万元,我就把沈裕忠写给我的280万元的借条给范亭了,范亭把我写给他的200万元的借条给我了。原告范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向第三人薛东账户转账200万元的转账记录、第三人薛东通过其妻子高小雷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沈裕忠28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第三人薛东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苏0684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个人账户查询明细、海门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张、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1份、南通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被告沈裕忠提供了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3份、转账回单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南通农商行新开支行流水单6张;本院在庭审后分别向薛东、沈裕忠、范亭、沈青、南通科大锚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晨云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五份谈话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亭与被告沈裕忠为女婿和岳父关系,原告范亭与案外人沈青系夫妻关系,沈裕忠系案外人沈青之父。2014年6月5日,第三人薛东因为生意周转,向原告范亭借款200万元,原告范亭在当日汇款200万元至第三人薛东的银行帐户内。2014年12月23日,被告沈裕忠的个人银行帐户中收到了第三人薛东的汇款280万元(实际在2014年12月23日通过薛东的妻子高小雷账户向被告沈裕忠的银行卡汇款三笔共计280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沈裕忠向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后因为贷款手续需要,该笔200万元从沈裕忠的银行帐户内转入南通科大锚链有限公司。同日,南通科大锚链有限公司又将上述200万元中的180万元汇入被告沈裕忠的女儿沈青(原告范亭的妻子)的账户内。2015年1月20日,沈青将上述180万元分三笔分别汇入案外人陆建国、赵洪英、管怀华的账户内,其中汇给陆建国50万元,汇给赵洪英80万元,汇给管怀华5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汇给陆建国、管怀华的共计100万元是范亭的范家湾休闲山庄装修的装修款,汇给赵洪英的80万元是还给薛东的280万元中的80万元。原告范亭及其经营的南通范家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裕忠及其经营的南通三诺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其中2013年3月27日范亭汇款400万元至南通三诺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2013年12月11日范亭汇款6万元至沈裕忠银行帐户内;2014年3月12日范亭汇款400万元至南通三诺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2014年6月3日南通范家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至南通三诺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南通三诺贸易有限公司汇款8笔共计1850万元至范亭银行帐户内;2015年2月16日沈裕忠汇款120万元至范亭银行帐户内;2015年3月26日范亭汇款400万元至南通三诺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2015年5月18日南通范家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至南通三诺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同日沈裕忠又汇款1000万元至南通范家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2015年5月19日南通范家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至南通三诺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同日沈裕忠又汇款1000万元至南通范家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但上述汇款记录系何种往来,双方均无法说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案涉的200万元能否构成债权转让。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必须要存在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三方当事人,而且要有到期的合法有效的债权,还要尽到通知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案涉的200万元到底能否构成债权转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评判。首先,原、被告系翁婿关系。从原、被告举证来看,在原告与被告的女儿沈青的夫妻关系恶化并提起离婚诉讼前,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往来比较频繁,其中原告范亭及其经营的南通范家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收到过多笔由被告沈裕忠及其经营的南通三诺贸易有限公司的汇款,被告沈裕忠及其经营的南通三诺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也收到过多笔由原告范亭及其经营的南通范家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的汇款,但上述这些汇款双方均只能举证相应的汇款记录,另外被告沈裕忠也陈述双方还有很多通过现金交付的经济往来。此外,双方也确认上述的经济往来并未形成任何的协议、结算单、借条、欠条等债权债务结算凭证。所以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双方多年的经济往来但从未形成任何结算凭证,很难认定双方是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的关系。其次,债权转让必须有债权转让的合意,但根据第三人薛东的陈述,原告范亭及其父亲范义忠在与第三人薛东在交换借条的时候,被告沈裕忠并不在现场,并且当时范义忠陈述第三人薛东借了原告200万元,被告沈裕忠也借了薛东280万元,现在范亭归还第三人薛东80万元,其他的200万元抵掉好了,后双方同意并交换了借条。原告范亭与第三人薛东交换借条后,分别都将交换来的借条撕掉了。另外第三人薛东也陈述其借给沈裕忠的280万元中,有80万元是由原告范亭出面归还的,这与沈青陈述其在范亭的指示下汇给薛东的岳母赵洪英80万元相一致。本院认为,如果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原告陈述的是债权转让关系,那么原告范亭在收到本案中的借条后,为何要将可以未来向被告沈裕忠主张债权的借条撕毁,显然撕毁借条的行为证明了原告、第三人均认为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另外,如果案涉的200万元是债权转让,那么范亭为何又要为被告沈裕忠归还另外80万元借款,而本案中其又没有对该80万元进行债权主张,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以及债务人的身份关系。再次,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正常的债权转让都应有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均未能举证案涉的债权转让有书面协议,而原告对于债权转让的主张也仅仅提供了第三人薛东陈述的部分事实以及三方的汇款记录,因此本院很难认定本案的三方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协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范亭将曾经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截取出部分来主张债权转让的可能性比较大,而本案中原、被告作为联合的利益体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的盖然性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范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