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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万阁与大庆金顺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阁,大庆金顺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282号原告陈万阁,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庆金顺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法定代表人程立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伟,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万阁与被告大庆金顺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平、人民陪审员宋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阁、被告大庆金顺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岗人仲字(2016)第2号裁决书的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开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在井队服务。2015年3月19日原告经医院确诊后一直就医。2015年6月下旬,原告跟被告请病假至今。被告自2015年7月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之所以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哈尔滨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是因为原告有病需要保险治疗,其实缴纳的保险费用都是由个人支付的,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1520元及社会保险待遇6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年6月份并未请假,并且请假应当由井队人员代为进行,井队仅在原告的考勤上标为零而不是病假。原告离岗三十天后被告视为其自动离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此种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份被告才给原告停的保险。7月份原告已经将劳动关系转到哈尔滨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份就该劳动争议向仲裁委提出过仲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肇源县中医医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份生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三、证人雷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雷某某曾跟原告一起去被告处找其工作人员程立影请假。被告认为,证人雷某某陪同原告去被告处,但是并未听清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谈话内容。本院经询问证人雷某某不能明确证明请假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证人安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安某某与原告在2012年3月29日一起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陈万阁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给原告发工资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原告工资发至2015年6月。六、大庆金顺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份就给原告停缴保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笔钱是原告离岗后不应当享有的待遇,故被告要求原告将代缴的该笔保险收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并宣读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有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证据予以���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应被告要求被派遣到大庆油田钻井二公司井队从事装卸搬运工作。2015年6月至12月原告离岗,同年7月其井队考勤为零。被告自同年7月起停发原告工资、停缴其社会保险。2016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病假工资,并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以此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诉至法院。另查,2015年7月原告与哈尔滨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范下遵守、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年6月离开井队,其井队考勤自7月起为缺勤,同年7月又与哈尔滨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劳动者不得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病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的社会保险自2015年7月已通过哈尔滨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缴纳,故对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万阁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万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刘立平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彩凤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