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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冬华与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华,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5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华,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春(系张冬华之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玲,女,1964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张冬华因与被上诉人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孙承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张艳玲从张冬华处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4日,张艳玲从张冬华处借款40万元,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12月4日,张艳玲分别从张冬华处借款5万元,以上共计70万元,借款时无还款期限。为解决双方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张艳玲返还张冬华借款700000元;2.诉讼费由张艳玲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张冬华、张艳玲双方提供以及一审法院在另案中掌握的线索,该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法制处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本案涉嫌与案外人周明光有牵连,张艳玲从包括张冬华在内的多人处借款筹集资金后,先后向周明光出借资金861万元,周明光因涉嫌经济犯罪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看守所,本案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将全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冬华的起诉。张冬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张冬华有4份张艳玲出具的欠条为证,均载明借款人张艳玲从张冬华处借现金。张艳玲的借款与张冬华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至于张艳玲与周明光的法律关系与张冬华无关。综上,张冬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张艳玲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张冬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驳回张冬华的上诉请求。张冬华等16人通过张艳玲向周明光投资并取得高额利息,到目前,张冬华等16人和张艳玲本人已向周明光投资750万元,现在周明光余款385万元没有还,周明光已经被公安局抓捕,一审法院已将所有材料提交给公安机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冬华称2012年11月6日张艳玲从张冬华处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4日张艳玲从张冬华处借款40万元,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12月4日,张艳玲分别从张冬华处借款5万元。关于2015年8月4日40万元借款给付方式,张冬华先是称一次性现金给付40万元,称款项来源系做生意甩货收入。经法庭进一步询问张冬华是否有40万元的取款记录,张冬华称对于上述40万元并非当日一次性给付,是2015年借款的总的收条,款项来源系其配偶开出租车的收入。张艳玲称张冬华实际系通过张艳玲借款给案外人周明光,周明光已被刑事立案侦查。张冬华称其不认识周明光,其在一审中称其借钱给张艳玲是借给某公路部分上班并做点工程的人,二审中张冬华又称其系以帮忙为由借款给张艳玲个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冬华主张其与张艳玲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张冬华对借款情况的描述存在矛盾之处,而现有证据表明,本案与案外人周明光涉嫌经济犯罪一案存在牵连,现周明光因涉嫌经济犯罪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看守所,该案处于侦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冬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