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韦海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海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852号罪犯韦海陆,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海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韦海陆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4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海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海陆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海陆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101分;获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犯罪行为时间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海陆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海陆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海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龙代理审判员 段静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