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2民初1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化德县长顺镇。委托代理人张艾,男,系化德县德包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硅铁厂职工,现住化德县长顺镇。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女,48岁,系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克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我与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我们有一个女儿叫梁某乙,现年7岁,在幼儿园读书。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很多事情都无法沟通,常因一些琐碎的家务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什么活都不干,终日在家玩手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在2015年12月10日我被迫回到娘家生活,被告以及家人在春节前到我父母家劝我回去,但被告仍无悔改,其父母极力包庇被告。在2016年2月10日被告召集8个人到我娘家闹事,对我们全家人进行殴打,为此我们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再无和好的��能。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与原告在2006年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根本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我终日在家玩手机等这些事情。我在没有和原告结婚的时候,就开始和父亲做棉裤,卖棉裤,娶上原告后,也没有再做过别的活,还继续从事这个业务。只是在2011年的时候,我一次性做了2万件棉衣,正赶上那年是暖冬,基本没有卖出去,赔了十几多万,自此原告感到压力大,有时心情也不好。我们有一个女儿,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一个女儿叫梁某乙,出生于2010年5月22日,现年7虚岁,现在锡盟工业园区读幼儿园。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二人虽有矛盾,但是双方的感情并无破裂。同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的女儿梁某乙正处于人生成长的重要时期,更需要父母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