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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占录与王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录,王旭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977号原告杨占录,男,生于1957年7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王旭江,男,生于1984年3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杨占录诉被告王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录诉称,原、被告曾是翁婿关系。2014年被告购买货车时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离婚,双方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旭江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3月16日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旭江曾借原告现金8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3月16日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王旭江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旭江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旭江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2016年3月16日返还,且该借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王旭江购买货车时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3月16日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旭江向原告杨占录借款8000元至今未返还,有被告王旭江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旭江不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旭江返还借款8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占录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