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柳诗丰与殷国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国和,柳诗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国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诗丰。上诉人殷国和因与被上诉人柳诗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冀1024民初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殷国和不服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货物交付方式是被上诉人将货物图样发送到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审定之后,被上诉人再根据上诉人指定的样式、数量将货物发送到上诉人所在地,也就是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外,本案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发售给上诉人的货物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残损货物均储藏于上诉人处,为便于本案正确查明事实、快速审理亦应由残损货物储藏地法院管辖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柳诗丰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其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其经常居住地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替代,该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失效。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