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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大华建材经营部与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大华建材经营部,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404号原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大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新华路一段85号。经营者:郭俊芳,该经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秀兰,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加州花园酒店6楼。法定代表人:邓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俊伟,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新建村*组**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大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华建材)诉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彭秀兰、唐荣龙,被告高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建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供应标砖、配砖合同书》,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4年1月底,被告累计欠款272753.4元。根据合同,被告应在每次结算后支付当期95%的结算款,余留5%作为质保金,待供货完毕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事实上从2014年1月份双方终止了合同书,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紧张,四处举债承担了至少2%的月息,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同时被告单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2753.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截止起诉日已产生约138184.38元(原告以结算后一个月开始按照95%本金分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剩余的5%质保金统一从最后一次送货满6个月后计算);2.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尚欠货款总额272753.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被告高标公司答辩称,被告欠付的原告货款本金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都超过了实际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高标公司与双流县籍田大华建材经营部(2015年6月11日,双流县籍田大华建材经营部更名为原告即大华建材,以下统称:大华建材)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高标公司向大华建材购买标砖、配砖,运送至黑龙滩高标公司指定地点。约定付款方式结算款:每月26日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办理结算,结算数量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经被告确认的实际验收合格入库数量,经被告办理完结算、请款手续后支付给原告95%的结算款。余留当月产品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供货完毕验收合格满6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原告在被告使用部门或被告指定的责任部门办理完无质量问题签证,且经被告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质保金不计息。原告提交了标注黑龙滩的《采购入库单》(2013年9月11日)、《付款申请》(2013年10月8日)、《支款申请单》(2013年10月18日,51300元不含5%质保金),原告称前述单据有被告项目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字。2013年8月27日,高标公司与大华建材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高标公司向大华建材购买标砖、配砖,指定运送至被告工地环球中心、环球花园项目。约定付款方式结算款:每月26日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办理结算,结算数量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经被告确认的实际验收合格入库数量,经被告办理完结算、请款手续后支付给原告95%的结算款。余留当月产品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供货完毕验收合格满6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原告在被告使用部门或被告指定的责任部门办理完无质量问题签证,且经被告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质保金不计息。原告提交了《采购入库单》、《付款申请》、《支款申请单》。《支款申请》共计三份:2013年10月9日为115496.73元(不含5%质保金);2013年11月18日为66652.67元(不含5%质保金);2014年1月17日为25666.39元(不含5%质保金)。原告称前述单据有被告项目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字。被告称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单据上面的签字是否为被告项目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法庭给予被告举证期限予以核实,并告知被告其是否由单据上的项目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是被告应当掌握的情况,对于掌握的证据拒不提供的构成证明妨碍,可以产生推定对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法庭作出答复。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被告签署《支款申请》的时间分别对应应当结算95%的货款计算,全部货款的质保金(货款的5%)统一从最后一次供货满6个月开始计算,其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结果为138184.38元。另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案外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每月利息为2%。因双方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因被告构成证明妨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送货单、请款单等一系列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272753.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条款不太对等,没有约定被告逾期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前提是违约条款的存在,没有违约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同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可以予以平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资金占用分段、分类的计算方式是合理的,但其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证据,首先仅为孤证,不足以完全认定;其次,利息标准涉及原告与案外人议价,与被告没有直接关联。一般来说,在没有合同中支持银行贷款利率罚息可以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向案外人借款的证据虽不能完全采信,但可以作为一定参照,本院参照逾期罚息,综合全案确定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58000元,从起诉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69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大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272753.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前的违约金为58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以货款272753.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69倍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大华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2元,由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大华建材经营部负担7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732元,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