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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363号原告谭某甲,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某某,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居,2009年12月生下一个女儿,2012年2月正式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多了,期间原告一直寻找但没有找到,被告父母也不告知任何信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房屋改造政府补助款发放花名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所称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被告蒋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亦同意,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一座房屋,被告应得部分可以抵小孩抚养费。被告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系有关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某甲、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相识同居,2009年12月生下女儿谭某乙,2012年2月正式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因与原告吵架便离家出走,至今逾三年,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蒋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三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愿意抚养女儿并承担抚养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亦书面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故小孩谭某乙由原告谭某甲抚养,原告谭某甲自愿负担抚养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乙由原告谭某甲抚养,原告谭某甲自愿负担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中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晨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