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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与被告武自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武自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478号原告王东,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元龙寺乡寨子沟村民,现住该村20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82********。被告武自虎,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中铁十局西北公司。公民身份号码:4123011980********。原告王东与被告武自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自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下午,原告去延延高速8标段催要供应的沙石材料款时,与延延高速8标段的工作人员被告武自虎发生口角,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经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为:1、唇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2、外伤性头痛;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722.06元。事发后,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姚店派出所做出了经开公(姚)行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了对被告武自虎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2.0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77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过错行为承担的行政责任,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一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因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的花费数额。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举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下午16时,因原告曾向延延高速8标段供应过沙石料,在原告催要沙石材料款时,与延延高速8标段的工作人员被告武自虎发生口角,被告武自虎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为:1、唇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2、外伤性头痛;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722.06元。2015年9月15日,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姚店派出所做出了经开公(姚)行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了对被告武自虎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武自虎殴打原告王东,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武自虎就应当赔偿原告王东因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武自虎赔偿因殴打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的审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22.0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10元×15天),以上共计11322.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自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2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王东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武自虎负担47元,由被告武自虎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王东。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