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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与刘强、杨宝权、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刘强,杨宝权,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泽宇。上诉人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民,被上诉人刘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上诉人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杨宝权驾驶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X11**(冀BQ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围场镇金字村陕汽民泰服务站路口上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强驾驶的冀HNR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宝权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上路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强驾驶机动车辆、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宝权驾驶的冀BX11**(冀BQ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及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刘强于2014年12月24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乳突骨折并积液、双侧耳漏、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颈7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多处皮伤,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刘强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41天。2015年2月4日原告转入围场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58天。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刘强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4天。原告刘强共计住院治疗104天。原告刘强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178240.50元。2015年7月16日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强外伤后致右眼外展神经麻痹、右眼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0月21日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强外伤后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现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他人帮助完成,评定为四级伤残。2015年8月27日,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后期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对原告刘强后期治疗费鉴定为5473.00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刘强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78240.50元(其中包括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3000.00元以及对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先予执行款10000.00元);2、误工费31194.00元(原告刘强自2014年12月24日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20日共300天,每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日工资103.98元计算);3、护理费10400.00元(原告刘强住院104天,每天按护理工资100.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10400.00元(原告刘强住院104天,每天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计算);5、营养费2080.00元(原告刘强住院104天,每天按20.00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3180.00元(其中救护车费1180.00元,其他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与住所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确定);7、伤残赔偿金357286.80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20年*74%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19.52元(其中原告刘强父亲刘国柱现年61周岁,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00元×19年×74%÷2人=57983.44元;原告刘强母亲王淑珍现年63周岁,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00元×17年×74%÷2人=51879.92元;原告刘强长子刘宇征现年7周岁,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00元×11年×74%÷2人=33569.36元;次子吴松洋现年1周岁,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00元×17年×74%÷2人=51879.92元。依照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为8248.00元×17年+8248.00元×2年×74%÷2人);9、精神抚慰金37000.00元(结合原告刘强的伤残等级、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10、鉴定费800.00元;11、后期治疗费5473.00元。综上,原告刘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2373.82元。庭审中,原告刘强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宝权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上路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刘强驾驶机动车辆、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杨宝权驾驶的冀BX11**(冀BQ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合冠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1194.00元、护理费10400.00元、交通费3180.00元、精神抚慰金37000.00元、伤残赔偿金28226.00元,合计120000.00元。扣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先予执行的款项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强1100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强463101.67元(按医疗费168240.50元、伙食补助费10400.00元、营养费2080.00元、伤残赔偿金3290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19.52元、后期治疗费5473.00元,合计661573.82元的70%计算)。三、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刘强鉴定费560.00元(按鉴定费800.00元的70%计算)。扣除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刘强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63000.00元,原告刘强实际返还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624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13450.0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4035.00元,由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415.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三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刘强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6时50分许,被上诉人杨宝权驾驶被上诉人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X11**(冀BQ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围场镇金字村陕汽民泰服务站路口上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上诉人刘强驾驶的冀HNR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刘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宝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刘强伤后先后在围场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支出医疗费178240.50元。被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四级伤残各一处,后期治疗费为5473.00元。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刘强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确定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宝权驾驶的冀BX11**(冀BQ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被上诉人刘强伤后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款项由被上诉人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是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注册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对被上诉人刘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客观真实有效。上诉人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0.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健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