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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朝华与XX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华,XX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402号原告:朱朝华,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XX友,���,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本院受理的原告朱朝华与被告XX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朱朝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周附: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