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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6民初122号原告吴xx,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李xx,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吴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绪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尤其近几年争吵更加频繁,夫妻间缺乏正常的沟通,感情也逐渐破裂,婚姻已无法维系,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一x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吴一x,现年14周岁。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尤其近几年争吵更加频繁,婚姻已无法维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好,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举交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共同养育了一个孩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未从根本上动摇婚姻基础。幸福的婚姻需要两个人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当遇事多沟通,互谅互爱,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相信经过双方的努力,家庭生活一定会幸福美满。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绪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