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402李玥与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玥,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玥。委托代理人张兴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板桥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勇,公司法务。上诉人李玥因与被上诉人明发集团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玥原审诉称:李玥与明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玥购买明发公司开发的扬州市明发商业广场房屋。但明发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缺陷,相邻两户的进户门相距太近,无法同时开启,经常发生碰撞,严重影响到相邻业主的正常生活,而且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李玥多次向明发公司及物业反映,始终未能解决。现请求判令明发公司对进户门进行整改,以解决相邻两户开门碰撞问题;赔偿李玥损失16000元。明发公司原审辩称:1、根据合同第12条、附件质保书约定,明发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有相应质保范围和质保期限,只要在质保范围和质保期限内的房屋问题都会配合进行维修;2、根据合同附件1房屋平面图中明确标注了进户门的位置及开向,这是经设计院设计,进户门的位置也是根据消防部门对消防栓的相关位置布控进行的设计,符合法律规定;3、房屋交付使用时,业主已经进行相关验收,如有问题及时提出也会及时整改,现业主签收了相关房屋交接材料是对房屋的认可;4、根据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明发公司交付的房屋是经过相关专业机构政府部门专项验收合格的房屋,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李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查明:2009年10月30日,李玥与明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玥向明发公司购买扬州市明发商业广场5-101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1.28平方米。合同所附房屋平面图中李玥的进户门系向外开启,李玥在平面图上签字确认。该幢房屋于2011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李玥使用。李玥于2013年5月3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李玥购买的房屋是小高层,该套房屋进户门与其相邻房屋进户门同时开启时存在部分重叠。审理中李玥坚持要求明发公司对进房门进行整改。原审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关于涉案房屋进户门设计问题,李玥与明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合同附件涉案房屋所在层的分层平面图标注了门的开启方向,李玥并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平面图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涉案房屋进户门设计的明知和接受。明发公司交付给李玥的房屋与合同及附件平面图一致,涉案房屋进户门设计符合合同约定。涉案房屋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进户门设计也并不存在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李玥现以涉案房屋进户门设计影响其使用和通行为由要求明发公司进行整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李玥负担。判决后,李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玥购买的是期房,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直观地感受到相邻两户房门同时开启时存在部分重叠、房门碰撞、妨碍交通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2、李玥作为普通购房户,对设计图纸了解甚少,也不知道相邻各户的房门设计图纸,无法预见房门的重叠、碰撞情况;3、李玥在平面图上的签字行为,仅是对所购房屋户型的确认,不能视为对房门重叠、碰撞问题的明知和接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明发公司答辩称:1、两户进户门同时开启发生碰撞的概率在一天24小时中几乎没有;2、房屋交付5年之中,两户进户门碰撞的损害事实并没有发生。综上,明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明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玥的进户门开启方向已经进行了调整,李玥诉称的邻里之间同时开门发生碰撞的现象已经消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玥要求明发公司对进户门进行整改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李玥要求明发公司对进户门进行整改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李玥住宅进户门的开启方向已经进行了调整,李玥起诉时称相邻两户的进户门无法同时开启、经常发生碰撞的事实状态已经消失,故李玥要求明发公司对进户门进行整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玥要求明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首先,关于涉案房屋入户门设计问题,李玥与明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合同附件已在涉案房屋所在层的分层平面图标注了门的开启方向,李玥在该平面图上签字确认,且该入户门的设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明发公司交付给李玥的房屋与合同及附件平面图一致,明发公司就进户门问题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再次,李玥主张讼争房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造成其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造成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及损害事实与其所主张的2平方面积损失的因果关系,故李玥要求明发公司赔偿其2平方的面积损失16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李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代理审判员 柏 鸣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瑗 来自